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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院不予审理

日期:2023-11-22 来源:| 作者:|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再审案件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院不予审理

裁判要旨:

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03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法院应予受理。在再审审理中其提出变更再审请求,但已超过“六个月”的,法院应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也不予审查。

②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本案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审核确定请款金额,故被告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酒店)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中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邓徐娟,被申请人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张艳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由于郑中公司未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富盈酒店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开票义务为附随义务,进而认定富盈酒店不能以此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错误。2.《装修合同》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支付当期工程总价的95%。因郑中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工程尚未结算,富盈酒店付款条件未成就。判决生效之日为结算完成之日,在此之前不应计算逾期利息。3.富盈酒店正式营业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二审判决以试营业时间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二审判决亦重复计算该笔进度款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纠正。4.二审法院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二期纳入一期工程造价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郑中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此外,还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18.5万元、更换材料违约金22317826.74元、水电费106068.49元、月饼款4675元,剩余欠付工程款仅为4949520.69元。5.郑中公司交付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更不应计收逾期利息。6.因二期工程剩余部分尚未施工、郑中公司未提交过请款申请等,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此外,根据郑中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逾期退款利息。

......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新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2份《工作联系函》及签收记录、郑中公司结算资料缺失内容汇总,拟证明郑中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缺失严重,导致富盈酒店无法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第二组证据是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开具的84张增值税发票、20张付款凭证和《工程款发票开具情况与支付情况表》,拟证明已付工程款均按照“先票后款”的方式支付,由于郑中公司未开发票,富盈酒店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组证据是富盈酒店支付水电费的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106065.49元。第四组证据是郑中公司一期和二期工程投标报价总价及清单,拟证明《装修合同》约定的单位面积工程款系在郑中公司报价基础上下浮6.03%确定,二期工程由于未完工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郑中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第五组证据是3份《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EMS邮递单及郑中公司官网网页截图,拟证明郑中公司移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郑中公司无法提交《工作联系函》所载缺失结算资料的原因是富盈酒店不配合,且一审中双方已就工程量达成一致,缺失资料不影响结算。郑中公司结算资料缺失内容汇总是富盈酒店在合同附件清单上的备注信息。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但对发票与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程款发票开具情况与支付情况表》中水电费、月饼款抵销110304.74元数据不认可,对其他数据认可。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工程存在多方施工,该证据无法证明所付水电费为郑中公司使用水电产生的费用。第四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该投标文件仅是双方协商的过程性文件,工程价款应以最终签订的《装修合同》为准。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郑中公司已经履行维修义务,且该证据所载问题为常见情况,进行日常养护即可。

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富盈酒店认为应补充《装修合同》第5条第7款、第8款、第12款,第6条第6款、第7款,第10条,第12条第3款,合同附件四和附件五的内容。富盈酒店开业时间应以正式开业时间2019年2月23日为准。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并未交齐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并未向富盈酒店报送完整结算资料。《装修合同》并未约定富盈酒店应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支付结算尾款。富盈酒店未拖延结算和付款。法院应补充查明,双方对签证增量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双方对二期纳入一期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防水工程与装修工程质保期应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和2024年的2月22日到期,返还日期应分别为2021年的3月12日和2024年的3月14日。

关于富盈酒店主张的原审应补充查明《装修合同》部分条款,本院认为,相关条款已在《装修合同》载明,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已查明事实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述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富盈酒店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2.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3.二期纳入一期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月饼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4.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5.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了进度款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郑中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关于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经郑中公司装修后已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富盈酒店,富盈酒店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依据上述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而郑中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富盈酒店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虽载明郑中公司提交的部分材料无酒店工程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艺术品变更方案及清单缺失、部分材料无合格证,但以上问题不影响富盈酒店办理整体工程结算。《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富盈酒店未依约在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富盈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二期纳入一期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月饼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本院再审认为,郑中公司已经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富盈酒店应依约向郑中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二期含税总价分别为102555825元、56558812.50元,合同附件二约定按面积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为3750元。结合双方在原审诉讼中已就二期纳入一期的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2537.05平方米,二期纳入一期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9513937.50元。原审诉讼中双方又确认签证增量工程价款593352.92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12663115.42元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举示了郑中公司一期和二期工程投标报价总价及清单,认为二期纳入一期工程造价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郑中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本院认为,《装修合同》并无上述约定,富盈酒店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二审期间,富盈酒店就曾上诉提出郑中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更换材料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延误工期违约金请求具有独立给付内容,富盈酒店如主张应以反诉方式提出,但原审中富盈酒店并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郑中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富盈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原审已查明,郑中公司使用变更材料之前已按约报经富盈酒店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富盈酒店再审主张扣除为郑中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6065.49元,为此,富盈酒店提交了支付水电费的银行转账回单。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水电费系因郑中公司使用产生的费用,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富盈酒店再审主张扣除为郑中公司订购月饼款4675元,因该月饼订购款无郑中公司接收人签字也无支付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审已查明,富盈酒店已付工程款77366475.77元。因此,原审在已完工程价款112663115.42元基础上扣除已付款77366475.77元、5%工程质保金和大理石差价款74788.32元后,认定富盈酒店欠付郑中公司工程款29588695.5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因其未按期支付该笔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富盈酒店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依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在合同未明确酒店开业不包括试营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富盈酒店试营业时间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根据郑中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问题。富盈酒店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郑中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经本院核实,二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利息的判项已包含进度款10255582.5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富盈酒店和郑中公司也均认可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利息,二审判决第一项关于10255582.5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内容错误,本院将该判项依法纠正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除对富盈酒店关于原审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外,对富盈酒店的其他再审请求均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已扣除5%质保金和材料价差款74788.32元,利息以2958869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

五、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71.88元,由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5000元,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7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牛伟强

书 记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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