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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日期:2024-03-30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解除诉前保全是保全申请人的责任,还是受诉法院的职责?因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针对此种情形,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没有明确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财产保全规定施行后明确了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且未及时申请解除应当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诉人广灵县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其应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申诉人郭某以广灵县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对车辆的扣押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3)晋委赔监3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郭某,1959年8月22日出生,山西省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某法院。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诉人郭某因与某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某中院(以下简称某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22)晋XX委赔XX号国家赔偿决定,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中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11时40分,申请人郭某驾驶XX、XX挂重型半挂车与张某驾驶的晋XX号小型出租车(该车系张某向某公司承租)在省道201线160km+550m处发生相撞,导致张某、吕某(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并经郭某申请重新复核,某交警大队于2019年3月1日出具了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8日,张某向某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某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晋XX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蒙XX、蒙XX挂号半挂车扣押。张某未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也未申请解除保全。2019年3月1日张某驾驶的晋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某公司就该事故向某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对晋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某法院委托某中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对晋XX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某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经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郭某名下的蒙XX、蒙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扣押。某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以上规定可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本案中,某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张某未及时向某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其应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赔偿请求人以某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对车辆的扣押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某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郭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郭某申诉请求:撤销某法院作出(2022)晋XX法赔XX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山西省某中院作出(2023)晋XX委赔XX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改判赔偿申请人因违法扣押车辆导致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481800元。其理由是:1.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申请人张某申请诉前保全后,某法院做出扣押车辆裁定后,张某在法定期限30日内未依法起诉,法院未依法裁定解除扣押,违反民诉法规定,属于违法采取扣押行为,造成申请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诉前保全申请人张某在某法院做出保全裁定后,一直没有以原告身份起诉。直至2019年7月10日,原告广灵县顺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某法院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而未解除的违法扣车时间为501天。2.民诉法104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是法院以职权解除的法定情形,不予赔偿决定书中的理由是以当事人申请解除的情形。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民诉法规定解除扣押,而法院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在法定期限到期后依职权解除扣押,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某法院答辩认为,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是依诉前保全申请人解除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可裁定解除保全,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主动解除诉前保全的职责。诉前保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保全被申请人应向诉前保全申请人主张权利。故国家赔偿申请人郭某以本院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对车辆的扣押,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某法院提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前保全的解除是申请人的责任,还是受诉法院的职责;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被申诉人某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针对此种情形,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没有明确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财产保全规定施行后明确了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且未及时申请解除应当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诉人广灵县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其应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申诉人郭某以广灵县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对车辆的扣押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某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某法院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郭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申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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