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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针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的答复是否可诉?

日期:2024-01-05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案例:行政机关针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的答复是否可诉?

01

裁判要点

赔偿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回复函》,以包括赔偿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已被转用并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该《回复函》实际系行政机关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的不予赔偿处理决定,对赔偿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赔偿申请人在起诉《回复函》的同时,一并提出了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理。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某,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XX号。

再审申请人尚某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府)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尚某家在洛阳市××城区邙××镇苗北村有宅基地一处,其上建有房屋。2013年10月11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2017)豫03行初XXX号行政判决认定老城区政府为实际的强拆主体,判决确认老城区政府对尚某家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2018年9月5日,尚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老城区政府提出恢复原状申请。老城区政府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被诉《回复函》,并以邮寄方式向尚某送达。尚某认为该《回复函》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回复函》,依法判令老城区政府对其被毁灭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老城区政府拆除尚某家房屋的行为,已被(2017)豫03行初XX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尚某就老城区政府违法拆除房屋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法进行。

关于尚某要求撤销被诉《回复函》及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起诉。由于尚某申请恢复原状的宅基地位于洛阳市××城区邙××镇苗北村,该地已经根据豫政土〔2008〕XXX号文件批准征收,尚某要求恢复原状已不现实,老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回复函》并无不当。尚某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回复函》,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该《回复函》属于老城区政府先行处理尚某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独立可诉性,故尚某要求撤销被诉《回复函》及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尚某要求老城区政府折价赔偿拆除其房屋所造成的损失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对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受损害的事实依据,并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在本案诉讼中,尚某要求老城区政府折价赔偿被拆房屋损失,但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受损害的事实依据,亦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其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尚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老城区政府拆除尚某家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尚某有就其因此遭受的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尚某要求撤销的被诉《回复函》属于老城区政府处理尚某行政赔偿请求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不具有独立可诉性。且尚某宅基地所属地块已经根据豫政土〔2008〕XXX号文件被批准征收,房屋也已被拆除,其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须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本案中尚某的赔偿请求尚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其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尚某申请再审称,老城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强拆毁灭其合法房屋及附属物、贵重物品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时至今日,老城区政府未采取赔偿补救措施,未对被毁灭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情况下,老城区政府却作出被诉《回复函》,明确拒绝履行国家赔偿法定职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在老城区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针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的答复是否可诉。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老城区政府拆除尚某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尚某认为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有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尚某向老城区政府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老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回复函》,以包括尚某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已被转用并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该《回复函》实际系老城区政府对尚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的不予赔偿处理决定,对尚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尚某在起诉《回复函》的同时,一并提出了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理。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XXXX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初XXX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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