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起诉期限的衔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63号
案由:王政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强制摧毁鱼塘和林木、强占承包地行为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受理;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计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届满进行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当事人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起诉期限超过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以六个月为限;剩余期限不足六个月的,以剩余起诉期限为限。但是,如果当事人至2015年5月1日起诉期限是否届满是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计算的,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考虑,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