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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是否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日期:2023-12-13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是否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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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法院依据受送达人身份证中所载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及材料,邮寄回执中记载因该地址查无此人邮件无人签收而退回。在此情况下,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材料,符合法律规定。②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利,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德威涂料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全胜,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本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钢,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众和船务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大连五泉船务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富而德海事咨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利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德威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李全胜、李本生、刘钢、大连众和船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大连富而德海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德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津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利申请再审称:(一)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致使李利未能参加庭审而缺席审理,剥夺了李利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对第二十条作出的特别规定,适用第六十三条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众和公司在李利受让股权之前已经资不抵债,德威公司的债务无法实现与李利受让众和公司股权无关。二审判决将《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扩大解释为包括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所有人员,没有法律依据。(三)众和公司与德威公司之间的纠纷产生于李利收购众和公司股权之前,李利不清楚该情况。李利的财产独立于众和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李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利作为股东期间,众和公司处于被法院强制执行状态,无法进行经营活动,李利不可能转移公司财产。李利与原股东未进行财务交接,且仅持有公司股份3个月,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没有义务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德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二)《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不应同时适用,第六十三条为特别规定。德威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李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义务,只有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才能予以解除,股东转让股权不是法定的解除途径,二审判决并未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出扩大解释。(三)李利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众和公司的财产,其以未接受公司财务资料为由,逃避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李利在受让众和公司股权之前已经注意到公司的负债问题,即使存在原股东拒绝财务交接、隐瞒公司债务的情况,李利对众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不因此而消灭,李利可通过起诉原股东的途径予以救济。综上,请求驳回李利的再审申请。

李利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中•怡和街9-043号”住房证、(中私有)2006106692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连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及物业费专用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李利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其身份证记载的地址。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李利与李本生、刘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李利与李全胜的股权转让协议,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本案二审庭审笔录,魏某、李某、宋某出具的《“大连众和船务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2015)大海执字1号部分案卷资料,用以证明众和公司和李利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应李利的申请,证人王某、魏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是东成船务大连有限公司总经理,与李本生、李利均为校友关系,经其介绍李利受让了众合公司的股份,由东成船务大连有限公司的会计魏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李本生拖延办理财务交接,王某也获知众合公司存在债务,遂联系李本生要求将公司股份退回,李本生指定将公司股份退给李全胜。再次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众合公司的股份因另案强制执行被冻结。在李利垫付20万元执行款后,公司股东由李利变更为李本生指定的李全胜。魏某出庭作证所做的陈述与王某的陈述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李利的再审申请和德威公司提出的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法院对李利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剥夺其辩论权利,判决李利对众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李利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及材料,寄送的地址为李利身份证中载明的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48号1-9-3”,邮寄回执中记载因该地址查无此人邮件无人签收而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李利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材料,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公告期满后,即视为已向李利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李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二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李利送达上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李利关于二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剥夺其质证辩论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期间,均对李利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没有证据显示李利明知存在本案诉讼故意不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存在其未能举证的客观情况。李利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魏某、李某、宋某出具的《“大连众和船务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以及王某、魏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证人王某系李利受让众和公司股权的中间人,证人魏某是众和公司股权先后两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财务交接的经办人,二人实际参与了李利受让众和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其证言与众和公司两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利受让众和公司全部股权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公司财务交接,随后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全胜的办理过程。提供了李利并未以众和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李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西武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梅

书 记 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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