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中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理解。
条文释义:
原规则第78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中“新证据”所作的解释,主要是在参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10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其特点在于侧重对“新证据资格”的审查。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②对“新的证据”的规定已发生了重大改变,其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已改变了以往对“新证据资格”严格审查的要求,重点不再审查新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而是当事人在原审结束后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裁判。①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②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再强调对新证据的形式审查,而侧重对新证据的实质审查,或者说新的司法解释已经改变了以往对“新证据资格”严格审查的要求,限制了证据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鉴于新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规定已发生重大变化,本次修订与其保持一致,同时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的效力进行了规定。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00条、第210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387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