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理解。
条文释义:
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内部组织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内部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合议制和独任制。合议制是由3名以上单数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独任制是由1名审判员负责对案件审理的制度。对于民事案件中审判组织的组成,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条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践中常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1.“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是指对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下列案件,人民法院采取独任制进行审理: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二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除外;三是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另外,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除以上几类适用独任制审判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应当采取合议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是指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人民陪审员的情形。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审程序中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必须全部由审判员组成,不能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如果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
3.“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是指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和第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是由原来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其他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组成合议庭。另外,对于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即使原来适用独任审判,再审和重审时也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
4.“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是指组成合议庭的人员中有未依照法定程序被任命为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的人员。依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依照人民陪审员法,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任命。
5.“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为了避免列举疏漏,本条设置了兜底条款,适用于除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情形。
司法适用: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不仅包括一审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而且包括二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2.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经告知当事人,但在开庭时却是不同于所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上出现不同的署名等情况的,一般应属于本事由(如未参加庭审的法官参与判决的)。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0条、第207条
2.法官法第2条、第18条
3.人民陪审员法第5条、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