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包人知情挂靠关系及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总包方知情挂靠关系及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总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喜。
一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定州市海源建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喜、一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定州市海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何喜利用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蒙华铁路”工期紧张,急于推进工程进度的客观需求,以延宕工期为要胁,多次单方停工甚至组织施工人员封堵施工现场,造成“蒙华铁路”建设被迫停工近三个月(见证据1工作日志),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曾报警求助试图恢复施工工地现场秩序(见证据2西峡县丁河镇派出所出警证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迫于何喜的要胁,不得不与定州海源公司(何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并非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第1条“原合同内现场剩余工作量,乙方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继续组织施工”,说明工程总量并无变化,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已经依据实际工程量累计支付定州海源公司2793万元,基本履行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何喜未能证明其已履行《补充协议》第2条所列举的相应工程施工量及支付各种新增费用。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审查,即认定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应支付所谓补偿款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何喜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何喜未参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磋商,其施工行为应视为定州海源公司的履行行为。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即便知情何喜与定州海源公司的挂靠关系,也系行使发包人的知情权,而非认同何喜具有分包合同主体资格,不负有向何喜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四)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会给企业、国家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何喜提交意见称,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提交的《工作日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施工日志》记载“施工队因工资问题而停工”,印证了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停工的事实。(二)施工队停工是在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行使的合法抗辩,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在何喜威逼胁迫之下签订,实质上系行使法律上的撤销权,己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且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三)《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核对与磋商,项目部负责人奚文峰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本身就是证明1450万元工程款最充分而有力的证据,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补充协议》。(四)定州海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款项属于何喜所有,以上说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对何喜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明知且认可,何喜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何喜是否有权向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主张权利
2016年5月,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定州海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定州海源公司。合同第19.1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收取委托人何喜,负责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2018年1月15日,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蒙华铁路项目部一分部与定州海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款项属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何喜所有,该款项的支付手续必须由何喜办理。2019年3月10日,定州海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系何喜挂靠定州海源公司取得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何喜。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何喜挂靠定州海源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亦知情该挂靠关系及何喜的施工行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何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关于何喜主体资格错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是否应向何喜支付工程补偿款1450万元及利息
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所完成的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及损失等费用的阶段性工程决算。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是其受何喜的胁迫签订,但是其提供的新证据只记载了停工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是受胁迫签订《补充协议》。在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补充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向何喜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因此,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关于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