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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双方诉讼后判决解除合同方式而非确认解除合同方式对当事人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审或再审应否予以改判

日期:2023-09-21 来源:| 作者:| 阅读:17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以双方诉讼后判决解除合同方式而非确认解除合同方式对当事人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审或再审应否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该方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取得合同解除权,其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使该权利,案涉合同即已解除。虽然原审法院以双方诉讼后判决解除合同的方式而非确认合同解除的方式对当事人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裁判结果并无明显错误,二审/再审法院可予维持,并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星火计算机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再审申请人辽宁星火计算机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再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该院再审审理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提审条件。(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购买“地图应用”模块,原审法院判决星火公司承担“地图应用”模块合同责任错误。《政府采购合同》中《货物列表清单》已明确列明,本合同采购的是设备管理、统计分析两个模块及地图数据,总价款为260万元,并没有地图应用,260万元总款项中也无地图应用对应价款。2.软件质保期已过,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合同解除权。《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软件质保期一年,本案软件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质保期已于2012年6月9日届满。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星火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如果认定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合同解除权,应由其负举证责任。3.原审法院混淆软件买卖与软件有偿维护服务法律关系,错误认定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合同解除权。到2012年6月9日,软件买卖合同及质保期服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自2012年6月10日起,进入有偿服务阶段。本案争议属于软件有偿服务阶段,与软件买卖及质保期服务无关。有偿服务计算时间及标准为,从签订合同后一年起算软件维护费,维护费以合同确定的购买价格15%计算。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购买的两个模块价格为1617840元,有偿维护时间为1年零10个月,费用计44.4万元。2014年5月26日系统停止运行,停机原因有三个,一是中间件授权到期,二是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合同约定的有偿服务条款支付服务费,三是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暗中将软件维护委托给大连软件公司。(三)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明软件合格的证据,即辽宁省信息安全与软件评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2012年6月19日原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辽宁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系统经专家评审和试点运行。目前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果,下一步做好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尽快发挥效用)。(四)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二审及本次再审过程中,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未就解除合同中地图数据款项返还提出请求,原审法院超诉请进行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合同违约主体的认定、解除合同事由是否成立及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所涉合同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专业性合同,星火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软件设计、开发的技术型公司,在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对履行合同的效果,以及技术弱势相对方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能产生的负担内容,特别是技术设备配套、额外付费项目尽到全面、合理的告知、说明义务,供合同相对方参考以行使是否缔约、价款谈判等商业自主权。综合本案事实,星火公司未尽到上述合同义务,在缔约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纠纷发生后亦未能及时有效解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就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返还合同价款。具体如下:

(一)关于星火公司的履约行为

1.关于地图应用问题。在案涉标的用户手册中有多处体现通过点击地图,查询、显示、标注和管理设备,即能通过地图动态监管设备。此亦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案涉合同的核心目的之一,该功能同时在案涉合同附件1“项目需求”中“技术方案要求”的内容中得到印证,星火公司对此知悉。因此,从案涉系统的具体操作看,地图数据需与地图应用功能相互结合、一体使用,方能实现对特种设备信息进行动态监管,实现合同目的。星火公司作为技术掌控方,其在《报价响应表》中完全响应了案涉合同附件1“项目需求”的内容,却未明示没有交付地图应用模块这一事实,并不符合商业惯例及合同预期。

2.关于地图数据问题。第一,合同约定了星火公司应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付系统配套的mapinfo格式的地图数据,星火公司原审曾自认未交付过该格式数据。第二,原审法院与辽宁经纬测绘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核实,确认经纬公司明确其未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付过该格式地图数据,仅在2008年以光盘形式向星火公司交付过其他格式地图数据,且向原审法院说明地图时效性一般仅为一年。综合以上事实,星火公司关于已通过经纬公司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付合格地图数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中间件问题。星火公司认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有中间件购买义务,在双方签约前的2007年,该局曾向案外人购买过中间件,故该局对系统运行需要其另行购买中间件是明知的,案涉系统的中间件应由该局自行购买,与星火公司无关。但是,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此前购买的中间件并非案涉系统所用中间件,且此前购买的中间件系无使用期限限制的授权产品,不能仅以该局先前的购买行为推断其明知案涉系统需其另行购买中间件。并且,中间件是案涉软件系统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关键部件,在没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提供持续、稳定可用的中间件功能,以保证软件系统完整、持续稳定运行是星火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对星火公司来说,处于技术认知的弱势地位。在此前提下,星火公司更应遵循商事交易惯例,或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次性提供持续稳定使用的中间件,或在合同中明确注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需另行付费购买。星火公司在未明示的情况下提供临时授权的中间件,直接导致系统使用产生技术障碍和付费负担,影响了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初始对于合同签订、谈判的商业选择判断和其后系统运行的持续、稳定。在系统发生停运后,星火公司仍未能完成数据库、操作系统等正版软件以及包括地图应用升级在内的环境背景,实现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购买中间件的前提。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星火公司就此违约,有所依据。

(二)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问题

1.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应否解除。根据案涉合同附件1“项目需求”明确产品名称为“辽宁特种设备动态监管软件及动态信息监管系统”,《报价一览表》《分项价格表》注明“产品名称”为“软件系统”,以及“项目需求”及《报价响应表》的内容,均充分说明本案中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采购的并非某项独立存在的功能模块,而是“动态监管软件及动态信息监管系统”整体,要求实现该软件系统各个模块功能的有机结合和联动,达到动态监管目的。并且,本案合同标的为交密码工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星火公司应保证技术弱势方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密码后,持续、稳定、无障碍使用系统。如前所述,星火公司在地图应用、地图数据、中间件上存在诸多违约情形,致使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星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5年2月6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行使该权利,《政府采购合同》即已解除。虽原审法院以诉讼后判决解除而非确认解除的方式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但裁判结果并无明显错误,本院予以明确。

2.关于合同解除后果。原审法院基于星火公司未能完成地图数据交付义务,以及因星火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已交付的两个模块不能运行,判令星火公司返还982160元、1617840元,未予支持重新开发系统花费的287万元,有所依据,裁判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星火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超范围裁判,但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一审第2项诉讼请求为“星火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合同价款982160元”,数额与地图数据的合同价款982160元能够对应,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诉请裁判情形。

另外,对于星火公司主张的维护费44.4万元。原审法院基于《会议纪要》中已明确案涉系统维护仍处于免费维护期,待系统升级结束后另行签署维护合同作为维修维护服务的唯一依据,认定双方已对合同中关于维护费用条款作了变更,未予支持星火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星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星火计算机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欢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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