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法定代表人无合法事由向他人转款,应对该转款及利息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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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故其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怀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怀真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怀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被申请人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祁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怀真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唐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已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19号、2020号民事判决认定,“唐华公司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除唐华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在建工程债权债务外,其他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李怀真在本案申请再审时才知道该生效判决,该判决属于新证据。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明案涉款项系“旧唐华公司”时期的应付款项,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开发建设,是李怀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给“新唐华公司(被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应被采纳。原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委托出具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无资质;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真实,鉴定意见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唐华公司财务真实情况;所涉刑事案件已撤销,且在多起诉讼中均未被采纳;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唐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实的成立。(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2010年1月20日,李怀真收购了唐华公司原股东杨晓勤、杨靖洁的全部股权,至此,唐华公司股东仅为李怀真一人。本案的转款行为是李怀真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偿还创建公司时的债务,是“新唐华公司”成立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新唐华公司”无关。本案是唐华公司现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司法手段恶意排挤和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不应片面认定李怀真将公司资产转给他人的行为是否正当,而应结合李怀真个人对公司的投入、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取得的收益以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之后公司取得的财产权益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原判决认定案涉转款损害公司利益,适用法律错误。
唐华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李怀真应当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李怀真在担任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唐华公司与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等十家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将唐华公司款项转入这十家单位和个人账户,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怀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李怀真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1.唐华公司从来不是一人公司。2010年1月3日,李怀真代表唐华公司与马杰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马杰成为唐华公司的实际股东并缴纳了出资,这时公司的股东是李怀真、杨晓勤、杨靖洁、马杰。2010年1月20日,股东是李怀真、马杰。2.即使李怀真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取得权益,也必须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增资扩股协议》确实约定了新旧唐华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但这些债权债务在唐华公司未确认之前,李怀真无权转移公司财产。3.李怀真在唐华公司不享有债权。平罗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未开始履行也根本无法履行。李怀真称其在唐华公司出资7000余万元属虚构。李怀真在注册成立唐华公司时,实缴款项在验资结束后即抽逃。李怀真以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出资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因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出资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李怀真称其缴纳了3300万元土地出让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3300万元是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李怀真在“银北丽景”项目中没有前期投入,法院判决证实该项目的前期工程由陈学峰负责施工,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与李怀真无关。故李怀真主张案涉转款是其依据《增资扩股协议》取得的权益,不能成立。
唐华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怀真向唐华公司赔偿损害唐华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失17216214元(其中本金损失12785900元,利息损失4430314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利息损失4430314元,请求判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怀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2月22日,李怀真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23日,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杰,李怀真任该公司监事。李怀真在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分别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4日向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六次汇款共计2840000元;2010年1月8日向西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两次汇款共计3000000元;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1日向西安西电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两次汇款共计1000000元;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4日向程月亮两次汇款共计1950000元;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25日向陈鹏两次汇款共计1200000元;2009年1月9日向高延东汇款1000000元;2009年11月24日向魏长雄汇款345900元;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10日向杨茹四次汇款共计390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0日向杨春梅四次汇款共计360000元;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4日向高毅两次汇款共计700000元,李怀真从唐华公司账户向以上十家单位和个人合计汇款12785900元。之后唐华公司以李怀真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石嘴山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6月1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讯问笔录中李怀真的供述可以反映出李怀真从唐华公司向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西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电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程月亮、陈鹏、高延东、杨茹、杨春梅、高毅汇款的事实,唐华公司与以上单位和个人并无实际业务往来,汇款是为了偿还投资创建唐华公司时的借款。2012年7月27日,受石嘴山市公安局委托,银川天诚信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唐华公司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的财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银天诚鉴[2013]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根据鉴定报告中出借资金明细表及资金流出情况和汇款凭证能够确认李怀真向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陈鹏、高延东、魏长雄的汇款情况与唐华公司所诉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李怀真曾任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监事,任职期间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过银天诚鉴[2013]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唐华公司会计凭证及2012年6月1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对李怀真的讯问笔录可以认定,李怀真自认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等案涉接受转款的主体与唐华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其通过唐华公司账户向这些单位和个人转款是为了偿还其创建唐华公司时的个人借款。李怀真利用其在唐华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12785900元汇入以上单位和个人账户,该行为已导致唐华公司不能直接控制和处分自有资产,李怀真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和认可,故侵害了唐华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享有的财产独立性,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怀真从唐华公司账户向以上十家单位和个人最早一笔转款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最后一笔转款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唐华公司主张自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计算利息损失,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唐华公司请求李怀真赔偿损害公司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怀真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怀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唐华公司支付12785900元及利息损失4430314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计17216214元;并按年利率5.94%支付2016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
李怀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华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李怀真在担任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月25日从唐华公司账户向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西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电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程月亮、陈鹏、高延东、魏长雄、杨茹、杨春梅、高毅汇款共计12785900元,其虽主张上述汇款是为了偿还其创建唐华公司时的个人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银天诚鉴字[2013]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唐华公司的会计凭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唐华公司与上述十家单位和个人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李怀真将12785900元款项汇入该十家单位和个人账户,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李怀真上诉称其在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时为唐华公司唯一股东,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清偿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从唐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李怀真从未持有唐华公司100%股权,在唐华公司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时李怀真并非唐华公司唯一股东,且没有证据证明唐华公司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和认可,故李怀真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怀真以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马杰涉嫌职侵占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案涉转款是否有合法事由。对此李怀真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华公司与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唐华公司向陈鹏转款120万元是归还唐华公司向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时向陈鹏的200万元借款。2.程月亮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宁夏唐华照明有限公司于2009年向程月亮借款195万元,唐华公司向高延东借款510万元,唐华公司向程月亮转款195万元抵顶唐华公司向高延东的借款。3.高毅于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唐华公司向高毅借款50万元,本息合计77.7万元,唐华公司向高毅转款7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4.2009年11月10日唐华公司与平罗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009年12月20日、28日唐华公司与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用地补充协议》,2014年3月28日唐华公司与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上协议证明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该三份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李怀真享有,三份协议的合作方系关联关系,合同标的一致为同一块地,并非一块地卖了三次。该三份协议项下收取的合作资金系李怀真担任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经营行为,全部款项用于项目前期投资及偿还项目借款。5.平罗县公安局于2016年和2017年对李怀真、马骥等人的询问笔录、部分汇款凭证和银行流水、借款合同,证明李怀真与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志林前期合伙开发房地产以及设立唐华公司时借款投入都是李怀真出资投入,与后期对外转款相对应,系李怀真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6.李怀真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六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怀真被动承担了巨额债务,损害了李怀真的合法权益。唐华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除了2018年和2019年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外均是原审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唐华公司设立之前。对于陈鹏出具的证明,陈鹏的身份无法核实,唐华公司账目上没有向陈鹏的借款。李怀真称所借款项大部分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是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李怀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清楚地说明这十家单位和个人与唐华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以上证据是否能证明案涉转款的合法事由,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在论理中论述。
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唐华公司与案外人马杰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马杰注资进入唐华公司,成为唐华公司股东,并作为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第二款约定“马杰认可唐华公司早前与平罗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所开发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唐华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享有,与增资扩股后的唐华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华)及新股东马杰无关”;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债权和债务a.水岸锦华项目中所有在建工程的债权和债务属新唐华,其中:旧唐华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达到1000万元,所收取的预售房屋款不超过1300万元;b.除上述债权和债务外,在新唐华成立后,如发现有其他债权和债务,其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承担;2.本合同签订后,唐华公司与马杰于2009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废止,已履约的1200万元资金冲抵本合同中马杰的履约资金”。
再审中,唐华公司以2010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3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李怀真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关于李怀真再审提出的新证据问题。李怀真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19号、2020号民事判决属于新证据,但该两份判决早在2014年就已经作出,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李怀真据此判决所证明的事实来源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二审中李怀真已将《增资扩股协议》作为证据提交。
李怀真再审称原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决认定李怀真从唐华公司向他人转账的事实,不仅依据该鉴定意见,还依据唐华公司的会计凭证以及李怀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且李怀真认可本案的数笔转款事实。故李怀真此再审理由即使成立,也并不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唐华公司认为李怀真在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唐华公司向案外人转款损害了公司利益,要求李怀真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转款是否损害唐华公司利益,李怀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华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将增资扩股后的唐华公司定义为新唐华公司。该协议第三条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案涉转款在唐华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李怀真并未向公司隐瞒转款事实。因此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签订的时间将案涉转款分为两部分,分别论述。
(一)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高毅、杨春梅、杨茹、魏长雄、高延东、陈鹏、程月亮、西安西电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转款7915900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怀真外,其余股东杨晓勤、杨靖洁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对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后的新唐华公司而言,因该协议第三条对增资扩股前后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唐华公司在承担了增资扩股前的公司债务时,可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责任,不能证明上述转款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唐华公司认为此部分转款损害唐华公司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唐华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高毅、陈鹏、程月亮、西安西电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转款487万元。唐华公司以2010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3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主张,故对此300万元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于其余转款共计187万元因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之后,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1.对于向高毅转款60万元,李怀真称该转款是偿还唐华公司向高毅的借款。李怀真提交了2012年7月29日高毅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高毅并未出庭,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形式合法,因证明中记载“以投资方式给李怀真”、“款项转入李怀真账户”,李怀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唐华公司,仅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唐华公司向高毅借款。故对于李怀真所称的该转款是归还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向程月亮转款95万元,李怀真称向程月亮转款是抵顶唐华公司向高延东借款510万元。对此提交了程月亮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证据形式与上述高毅出具证明的形式相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明形式合法,证明中记载宁夏唐华照明公司向程月亮借款195万元,并非唐华公司;李怀真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华公司向高延东借款以及借款抵顶的相关证据。故对李怀真所称的向程月亮转款是抵顶唐华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向陈鹏转款20万元,李怀真称该转款是归还唐华公司向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时向陈鹏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对此李怀真仅提交了唐华公司与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陈鹏代唐华公司支付钢材款或唐华公司向陈鹏借款购买钢材的事实。故对李怀真所称的向陈鹏转款20万元是归还唐华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向西安西电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2万元,李怀真称是因唐华公司曾向宁夏唐华照明公司借款1000万元,转款是代宁夏唐华照明公司转款,冲抵借款。对此主张李怀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李怀真主张案涉转款是其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应当取得的权益。《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第二款约定“马杰认可唐华公司早前以平罗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所开发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唐华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享有,与增资扩股后的唐华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华)及新股东马杰无关”,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水岸锦华项目中所有在建工程的债权和债务属新唐华,其中:旧唐华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达到1000万元,所收取的预售房屋款不超过1300万元”。对于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李怀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转款来源于其从合作开发协议取得的权利。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旧唐华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达到1000万元,所收取的预售房屋款不超过1300万元,李怀真未提供证据证明旧唐华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土建工程款,其认为案涉转款来源于该条款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李怀真此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怀真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1870000元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怀真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0000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怀真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怀真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99号民事判决;
二、李怀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8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怀真负担19124元,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97元,由李怀真负担18304元,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静
书 记 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