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如何理解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的区别
来源:最高法院!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裁判要旨】1.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2.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求,对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国信捷报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
再审申请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信捷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报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判决认为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相关资产转让合同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才生效的规定”,认定不当。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因上级主管部门明确不同意转让而无法获得批准,应认定合同不生效。本案增资扩股并未得到发电公司上级单位海南国信能源公司认可,也未得到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有法律依据。2.原判决认为发电厂名下资产所有权主体没发生变化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捷报公司通过增资方式获得发电厂60%股权,已经成为控股公司,说明发电厂名下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已经发生变化。3.原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混淆未生效和无效的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对未经批准而未生效,且已明确无法再获批准的合同,应当比照无效合同处理,即恢复原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对于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未生效的双方责任划分,并不影响合同无效的事实存在。发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此可见,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发电公司将其拥有的发电厂60%股权转让给捷报公司,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对发电厂进行增资扩股。《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内容涉及转让发电厂股权及国家对该企业控股地位的改变,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未经批准应当认定未生效。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求,对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生效,并不等于案涉合同无效。发电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或主张未生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并以此为由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滨
书 记 员 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