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无罪案例:行为人挪用待发放给其他编者的51万元,不属于公款,再审改判无罪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涉案的51万元款项作为8%款项的一部分,系郑子罕发放给其他编者的款项,该部分款项虽然不属郑子罕所有,但将郑子罕挪用其他编者款项的行为性质认定为挪用公款,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3)浙杭刑再字第2号
基本案情
教研室根据出版合同,以版税名义从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取得《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系列教材书价的20%,其中8%由出版社直接支付给郑子罕;郑子罕在发放稿费过程中,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在审计过程中从基金账户筹集51万元发放,后退回全部款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清楚,且有证人曹某、郑某、熊某等人的证言,出版合同,款项支付、发放单据及银行、基金账户清单等证据证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又查明,1996年开始,郑子罕在担任教研员期间,与杭州市多名中学教师合作编写计算机课程讲义,在部分市属高中试用。1998年1月,杭州市教育委员会计划开展中学计算机学科新课程试点并向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提交中学信息学基础编写大纲;同年2月,浙江省教委批复同意,并要求修订大纲、组织编写教材。
1998年8月以后,郑子罕等人在课程讲义基础上编写的《信息学基础》由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0月以后,经过改编、续编,《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先后由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陆续出版。
法院认为
综合原审和再审的审理情况,教研室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收益的8%部分系由出版社代扣个人所得税后,以稿费的名义直接打入郑子罕的个人账户,作为给郑子罕和其他编者的酬劳;涉案的51万元款项作为8%款项的一部分,系郑子罕发放给其他编者的款项,该部分款项虽然不属郑子罕所有,但将郑子罕挪用其他编者款项的行为性质认定为挪用公款,依据不足。对于原审被告人郑子罕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浙杭刑终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子罕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