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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日期:2024-05-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1.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2006年2月7日)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2006年9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提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9年4月21日)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09年10月27日)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2.陈某合同诈骗案——如何把握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

一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1998年10月30日)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1999年2月13日)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2003年2月25日)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建某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后,虽将红小麦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综观全案,陈某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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