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夫妻一方持有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然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模式,客观上,副食品店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行为人妻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视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副食品店获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夫妻属共同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即行为人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资格,其买卖烟草的行为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副食店名义从事的烟草经营行为。
案例索引:(2020)川0116刑再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购买娇子(蓝)850条、娇子(红)100条、黄鹤楼(硬金砂)200条卷烟,共计1150条卷烟进行贩卖,驾驶车牌号川A×××××小型汽车从外地运载到成都市双流区川省双流县)境内时,被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陈某贩卖的1150条卷烟,价值147000元,均属真品卷烟。
另查明,陈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姜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112600259200)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51011210112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龙泉驿区办永恒副食品店,经营场所为龙泉驿区办永溪街**,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卷烟、雪茄烟等,成立日期为2005年9月29日,现为存活状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册许可的经营地址为龙泉驿区办永溪街4号,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19日。案发时属上述两证有效期内。陈某及妻子姜某的住所地于1994年7月30日从成都市双流区川省双流县)搬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后于2014年7月4日搬迁至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7号1栋1单元8楼37号。
法院认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本案相关证据以及陈涛的供述,能够确认陈某从外地购买香烟运输至成都地区进行销售的事实。
陈某虽然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妻姜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夫妻二人案发时均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虽然陈涛在成都市双流区烟草专卖局、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以及本案庭审中,对其购买、运输、销售卷烟系其个人行为还是夫妻共同行为的供述不一致,但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模式,客观上,永恒副食品店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姜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视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永恒副食品店获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陈某、姜某属共同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即陈涛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资格,陈某买卖烟草的行为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永恒副食店名义从事的烟草经营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21号】,“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陈某从外地购买卷烟运输至成都地区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陈某经营烟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双流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转自:裁判文书网、无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