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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本金之诉但未主张利息而嗣后另诉主张的,前诉之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该利息之诉

日期:2024-07-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本金之诉但未主张利息而嗣后另诉主张的,前诉之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该利息之诉

【裁判要旨】①建设工程竣工与竣工验收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工程竣工是验收的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与验收日期并不一致,故不能简单将工程竣工日期理解为竣工验收日期。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亦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②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在权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要求,理应为包括交易主体在内的社会各方普遍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建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庞国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成立。1.庞国新没有代表茂建深圳分公司收款的书面授权,黄金台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其有收款的授权。庞国新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实际提供居间服务,为了便于洽谈业务,茂建深圳分公司才授权其参加签订合同,期限只有一个月,不能理解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可以代为收款。2.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工程款往来、开工到竣工验收均由庞国新以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履行,茂建深圳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近四年时间里明知庞国新的上述代理行为,但从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庞国新签收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是偏袒黄金台公司的主观认定。案涉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以来,除了合同的签订庞国新有代理及水电工程由庞国新施工管理外,其他案涉工程的开工、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工程款往来及竣工验收均由茂建深圳分公司委派专人负责。

第一,黄金台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材料采购合同、《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申请报告》及《雅然居二区(2A-2B)轴地下室顶板裂缝漏水处理方案》,都是庞国新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公章,与案涉工程无关。部分合同虽然有茂建深圳分公司盖章,也是事后为迎合本案串通庞国新补签名所致。第二,黄金台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可以证明其串通庞国新在该报告上补签名,伪造庞国新签名同意支付的假象。第三,《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是关于水电工程的签证单,庞国新正是水电工程的分包人,而案涉工程不是水电工程,全部签证单、联系单没有庞国新签名字样,不能证明其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3.原判决基于对庞国新表见代理的分析,认定其作为茂建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40427642元案涉工程款,是错误的。第一,黄金台公司举证证明其付款40427642元的依据,均为手写的收款收据及现金收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合法入账单据。该付款行为属于黄金台公司违反财务记账制度、规避税收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证明40427642元的款项为合法支付。第二,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形式,茂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不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且茂建深圳分公司还多次通过函件形式提醒黄金台公司,黄金台公司清楚知道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后果,本案不存在庞国新表见代理收取工程款的问题。第三,从黄金台公司提交的庞国新收款收据等证据形式看,有明显的造假情形,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庞国新收款的真实性。原判决对黄金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肯定,对茂建深圳分公司不公平。事实上,庞国新在一审法院(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8号案件中对40427642元不予确认,对上述伪造的收据也不认可。第四,从黄金台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内容看,款项用途不是案涉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判决直接将该款项认定为黄金台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五,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支付或庞国新代收到40427642元案涉工程款,明显依据不足。黄金台公司在(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8号案件于2009年4月27日形成的开庭笔录中,对庞国新承认收到的37067270.6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说明其认可庞国新仅收到37067270.6元工程款。在(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61号案件中,庞国新在法院笔录和提供给法院的《庞国新所收工程款明细表》中,认可收到工程款37067270.6元。庞国新承认收到的37067270.6元工程款中,还包含其分包茂建深圳分公司二项目的水电工程款5431384.82元。黄金台公司在两案的起诉状中主张庞国新退还所收的水电工程款7140104.35元,称多支付庞国新二项目水电工程款1708719.53元。可见,黄金台公司与庞国新确认庞国新收到的37067270.6元工程款,已包含二项目水电工程款7140104.35元。虽然庞国新仅承认收到二项目水电工程款5431384.82元,但黄金台公司承认支付的37067270.6元工程款中包含庞国新的7140104.35元水电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对此,茂建深圳分公司无需举证,法院均应予以确认。鉴于此,黄金台公司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为29927166.25元。综上,庞国新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庞国新代收,与茂建深圳分公司有关联,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判决肯定关于评估工程总造价的认定,理由不成立。1.原判决将金泰苑B1、C2栋工程造价现场踏勘范围有争议部分1036137.45元、1-4区无法区分部分199078.19元和30081.13元、新增争议部分3-4区(A3、A4)的桩基工程1471674.16元、新增争议部分涉及图纸外的零星工程涉及配电房金额579025.07元不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理由明显不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4条的规定,即使承包人未能提供相关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是原合同权益的延续,不能分割开来。评估单位在评估报告中认定该桩基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合同及图纸以内的已经实际发生施工的3-4区桩基工程款1471674.16元,同样是工程总造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判决否定图纸外增加的零星工程量,未将上述零星工程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理由不成立。(三)原判决关于案涉房产折抵工程款的认定错误。1.原判决关于由于相应的房屋已经销售给案外人,茂建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黄金台公司所欠部分工程款应依约定以黄金台公司的雅然居B1、C2两栋24036.21平方米房产按1575元/平方米抵偿给茂建深圳分公司,与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具体房产不符,不予支持的认定明显错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黄金台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茂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分别于2000年5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2002年10月21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2003年1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均约定黄金台公司以1575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房产抵偿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房产抵偿工程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黄金台公司应以房产等价赔偿因其违约给茂建深圳分公司造成的损失。2.原判决将茂建深圳分公司员工或员工家属名下7套房产认定为折抵案涉工程款的房产,茂建深圳分公司没有异议,但茂建深圳分公司从未将案外人庞建杰个人的2套私房主张以房抵债,原判决将将庞建杰名下的2套房产计入在9套房产之内,认定为折抵案涉工程款的房产,理由不成立。(四)原判决对案涉工程已付款40427642元之外的税金、桩基款、电费款等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原判决认定155.25万元税金属于黄金台公司已付款的理由不成立。第一,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及2005年5月20日一项目与二项目签订的《雅然居工程二项目部应还如下款项》的约定,黄金台公司在茂建深圳分公司二项目已扣掉的税金为270.17755万元。根据2005年1月23日《雅然居收入工程款情况》中财务未入账工程款1536028.20元的记载,该未入账款项属于黄金台公司已经扣除的税费。以上两项合计4237803.7元,是茂建深圳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支付的税费。茂建深圳分公司已向黄金台公司全额支付一项目的税费,属于完税。第二,黄金台公司在收到茂建深圳分公司两个项目的全部税款后,在雅然居两个项目中重复使用了155.25万元两张税票,属于偷税、漏税和欠税,应由黄金台公司补全应缴税费。案涉工程造价为68993237.81元,施工企业所得税率为5.72%,项目税费为3946413.20元。黄金台公司已收取的茂建深圳分公司税费291390.50元,应由黄金台公司返还。虽然黄金台公司提交了155.25万元的两张缴税发票,但该缴税发票未注明一项目或二项目,原判决将155.25万元缴税发票认定为黄金台公司已付款,违背事实。2.原判决将1147135.62元电费款认定为黄金台公司代茂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电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黄金台公司提交了电费票据,但该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用电的地方涉及公司内部及其他住宅小区等,单凭电费发票等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案涉工程的电费。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二项目部在结算时,已扣除雅然居工程项目总费623610元,所有水电费约定总价已经结清,黄金台公司不能再重复计算。3.原判决确认并将黄金台公司主张支付给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深圳分公司)的前期工程款330万元,认定为黄金台公司已代付案涉地下室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黄金台公司提供的《金泰苑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200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的记载,八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协议支付的660万元款项中仅有37万元的工程款。即便按原判决关于660万元工程款对半分的认定,也达不到330万元,不可能是黄金台公司代茂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地下室工程款。第二,自八建深圳分公司从案涉工程退场开始,该工程已由茂建深圳分公司施工,而八建深圳分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土方还未划线、开挖,八建深圳分公司不可能有时间施工地下工程,因而不可能存在330万元的前期地下室工程款。(五)原判决就案涉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及利息的计算错误。1.原判决根据验收会议签到表确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理由不成立。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3年11月,不是原判决认定的2003年12月31日。黄金台公司在(2008)粤0306民初1436号案件起诉状中亦明确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为2003年11月25日。2.原判决判令案涉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从200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错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3年11月,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9月已向黄金台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3条的约定,即便利息起算时间不按2003年9月2日《建设工程结算书》提交之日确定,也应从2003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3.原判决认定利息及罚金的起算时间错误。黄金台公司实际确认的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2003年11月25日,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9月已向黄金台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33条的规定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3条的约定,即便利息起算时间不按2003年9月2日《建设工程结算书》提交之日确定,也应从2003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六)对于茂建深圳分公司因以房抵债的7套房产造成的名誉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判决以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审查,理由不成立。黄金台公司借用茂建深圳分公司员工或员工家属7套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时,已明确承诺按揭还款由其负责,并在工程结算时计入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因黄金台公司的违约才导致茂建深圳分公司垫付相应按揭款、诉讼费等,钱亮、李土春、钱正雄等三人也被银行信贷系统列入黑名单。故茂建深圳分公司有权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黄金台公司的承诺,向其索赔因7套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造成的相关利息及罚金损失。(七)原判决漏判间接损失。1.因黄金台公司拖欠茂建深圳分公司大量工程款,导致茂建深圳分公司无法支付深圳市永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产生的二项目冷轧带肋钢筋款6196282.32元、一项目冷轧带肋钢筋款6196202.32元、深圳市永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抢走231.35万吨钢材造成的8248081.87元,无法支付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造成的930037.74元,无法及时偿还陈西才、简静伟工程款产生的736887.46元及诉讼费5920元,提请仲裁及诉讼产生的96235.34元和125764元,无法及时偿还蔡元付、蔡天秀工程款产生的485048.86元,无法及时偿还杨春生工程款产生的640467.67元,拖欠工人工资被处理及责令清理所欠工人工资产生的3580850.98元、199981.49元及违约金,提请仲裁及诉讼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担保费和保全费共30713583.08元,属于茂建深圳分公司的间接损失,黄金台公司应予赔偿。2.原判决遗漏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提交的《七套房间接损失(分项)证据目录汇总表》列明的损失,合计23810493.18元。第一,茂建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钱亮雅然居天然阁1203房保险费、利息等损失8597150.51元。第二,钱正雄雅然居天然阁408房、508房、608房贷款、保险费、利息等损失7265900.75元。3.李土春雅然居天然阁1102房、1103房贷款、利息等损失7265900.75元。综上,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部分施工合同效力、茂建公司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金泰苑A3、A4、C1、C2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关联案件已查明事实相反。金泰苑项目共有B1、C2、A3、A4四栋,其中B1、C2栋为1-2区(即一项目),A3、A4栋为3-4区即(二项目)。根据(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虽然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就全部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A3、A4栋实际由桂林中鹰模板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中鹰公司)施工。茂建深圳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将金泰苑A3、A4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中鹰公司施工,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及茂建深圳分公司与中鹰公司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至少应当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原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茂建深圳分公司实际履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金泰苑A3、A4栋桩基础工程由茂建深圳分公司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中鹰公司,茂建深圳分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A3、A4栋桩基础工程实际由中鹰公司施工,与茂建深圳分公司无关。3.原判决认定茂建深圳分公司履行《建私房合同书》,缺乏证据证明。《建私房合同书》是赵云英与庞国新签订的,庞国新承担承建义务,从杨文敬处领取工程款,该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承建义务的主体、享有工程款权利的主体均是庞国新,与茂建深圳分公司无关。(二)案涉工程总造价由6部分组成,共60227751.91元,原判决对其中4项造价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至少2项造价认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6项造价认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全部未经质证。此外,原判决将不应鉴定的固定结算工程委托造价鉴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李阳福分包工程造价为2375100.11元,电气、给排水等调整造价为325476.72元,杨文敬私宅土建工程造价为1655889.37元,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造价为910374.22元,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书面明确李阳福分包工程和电气、给排水等调整的相关送检材料仅有封面,除封面外无任何鉴定材料,因此无法进行鉴定。后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声明以封面记载的金额作为鉴定意见,再次强调没有鉴定依据。该两项工程的图纸、工程签证单等基本证据全部缺失,工程量有无、多少无法查明,无从证明工程造价。第二,杨文敬私宅土建工程造价1655889.37元和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造价910374.22元所采用的检材全部是茂建深圳分公司单方提供,没有黄金台公司任何印鉴,亦未经黄金台公司确认,无合同、无图纸、无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证明工程造价的证据使用。2.原判决认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54390518.99元和1、2区手续齐全部分造价为570392.5元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黄金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中两份图纸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两份图纸上的黄金台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原判决在有确凿证据证明图纸可能被伪造的情况下,仍将其用于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是错误的。3.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227751.91元的主要证据全部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对认定工程总造价的图纸、工程签证单、联系单等主要证据,全部未能依法组织质证,以鉴代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用于认定工程总造价。4.原判决决定对案涉工程全部范围进行重新鉴定,将固定造价的案外工程并入本案鉴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第一,原判决对案涉工程全部范围委托重新鉴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广东天平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依法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9310115.68元。该鉴定意见得到(2006)深仲裁字第1389号仲裁裁决和(2010)深中法执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的认定。黄金台公司书面声明不同意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全部事实进行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不应将全部事实进行重新鉴定。第二,原判决将约定为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杨文敬私宅工程造价,作为委托鉴定事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建私房合同书》的约定,杨文敬私宅工程为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应进行造价鉴定。(三)黄金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0941234.12元,原判决认定其中的12307638.50元不能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其中一笔100万元遗留物资折价款计入案外工程,不计入本案所依据的单一证据是伪造的。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代茂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的桩基款331万元不是案涉工程款,是金泰苑A3、A4栋项目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黄金台公司依据茂建深圳分公司的指示代为支付331万元桩基款,在结算时抵扣应付工程款,有会议纪要、函件、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该笔桩基款全部是案涉工程款,应全额计入已付工程款。第二,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代茂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的李阳福施工队2211916.50元分包工程款不计入已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茂建深圳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李阳福施工队,茂建深圳分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庞国新书面要求黄金台公司代为支付李阳福分包工程款。黄金台公司代付分包工程款后,李阳福向黄金台公司出具其签名的收款收据。茂建深圳分公司承认从未向李阳福支付过工程款,也承认案涉工程竣工至今近15年来李阳福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以上证据及事实充分证明黄金台公司代茂建深圳分公司向李阳福支付的2211916.50元零星工程分包工程款,是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全额纳入黄金台公司已付工程款。此外,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从未履行指定账户收取工程款的约定,原判决以2211916.50元分包工程款未付入茂建深圳分公司指定账户为由,认定该笔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与已查明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方式相矛盾。第三,原判决将黄金台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前期工程款中的330万元、八建深圳分公司前期物资折抵款中的120万元,认定为非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前期由八建深圳分公司施工,前期工程造价由(200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查明为660万元。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中既然包含该部分前期工程,黄金台公司已经支付的660万元,就应当列入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根据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均提供的《雅然居三四区由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表》显示,黄金台公司为金泰苑A3、A4栋项目代付工程款的全部款项名称及金额等,均无八建深圳分公司前期工程相关内容,证明前期工程与金泰苑A3、A4栋项目无关,全部是案涉工程组成部分,该660万元应全额纳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原判决将该660万元前期工程款分割出330万元到案外项目,缺乏证据证明。第四,茂建深圳分公司取得黄金台公司价值为3692040元的9套房产,应全额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判决认定房产价值为1406318元,只将该金额计入已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关于以房产折价抵押工程款的最后一份协议,是2003年12月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以房产成本价(3150元/㎡)的50%折价抵押工程款”。双方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是以房产抵押工程款,而非抵扣。1575元/平方米为抵押物担保债权的折算标准,而非抵债关系下的作价标准,且双方从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就抵扣工程款的房产价值折算方法达成任何约定。9套房产登记在茂建深圳分公司员工名下,是茂建深圳分公司为了配合黄金台公司贷款融资。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缺乏证据证明,将9套房产按1575元/平方米的标准折价抵扣工程款,亦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遗留物资中有100万元计入案外项目的唯一证据是伪造的。茂建深圳分公司提交的《雅然居三四区由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表》中,在“临建工程”一项备注了“总200万,已减二项目100”字样,原判决据此认定黄金台公司在金泰苑A3、A4栋项目中抵扣了遗留物资折价款100万元。但上述备注字样是茂建深圳分公司单方伪造的,黄金台公司提交该统计表及茂建深圳分公司在(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案件中提交的该统计表中并无上述备注字样,“临建工程”与遗留物资折价无关。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将房产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混淆为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将抵押物以低于实际价值40%的低价抵扣所担保的债权,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关于停工窝工损失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大量材料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与停工窝工相关的三项基础事实无证据证明。第一,茂建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发生停工窝工,原判决以案涉工程发生逾期竣工反推该工程发生停工窝工,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黄金台公司应依据工程进度表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茂建深圳分公司从未制作并提供工程进度表,故本案并无有关工程施工进度的直接证据。第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生停工窝工,鉴定机构作出停工窝工损失鉴定亦无相应检材。原判决以鉴代审,对停工窝工损失作出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茂建深圳分公司单方提供的用于证明停工窝工的全部材料,未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证据对停工窝工损失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原判决将迟延竣工与停工窝工混为一谈,将工程竣工迟延期间混淆为停工窝工期间,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判决未能查明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事实,判决黄金台公司承担停工窝工损失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茂建深圳分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确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重新起算事由,黄金台公司在原审期间书面提出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茂建深圳分公司该类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和罚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应得到支持。第一,杨文敬私宅工程于2003年竣工并交付给杨文敬,如茂建深圳分公司认为其对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6年就案涉工程款提请仲裁,并未对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款提出请求。因此,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无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5年届满。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提出关于杨文敬私宅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二,茂建深圳分公司提出拖欠工程款罚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外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已于结算之日起满2年之日届满,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保证金利息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应得到支持,且保证金并无计算利息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茂建深圳分公司在(2006)深仲裁字第1389号仲裁案件中仅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未涉及利息,故保证金利息请求的诉讼时效并无中断事由,应于案涉工程打完桩后满2年之日届满。3.停工窝工损失及利息诉讼时效期间已全部届满,不应得到支持。茂建深圳分公司关于停工窝工损失及利息的主张,应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茂建深圳分公司在(2006)深仲裁字第1389号仲裁案件中未提出停工窝工损失及利息请求,因此,该项请求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已于结算之日起满2年之日届满。综上,黄金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庞国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虽然茂建深圳分公司未向庞国新出具签收工程款的书面授权,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其已授权庞国新参加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签字。且在前述授权出具之前,庞国新即已作为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与黄金台公司签订案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工程款往来、开工到竣工验收,持续数年,均由庞国新以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履行,此间亦有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茂建深圳分公司应可知晓庞国新的上述代理行为,但其并未对此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故原判决认定庞国新签收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支付给庞国新的40427642元款项为该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庞国新收款方式是否规范的问题,该问题尚不足以否定原判决关于上述款项为黄金台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的认定。

二、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现场踏勘范围有争议部分1036137.45元问题

茂建深圳分公司从黄金台公司处承包的金泰苑工程项目包括两部分,即B1、C2栋(1-2区)和A3、A4栋(3-4区),本案原审审理的是B1、C2栋(1-2区)的工程款问题。虽然有相应图纸表明现场踏勘范围有争议部分属于茂建深圳分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未明确该争议部分属于茂建深圳分公司承建的金泰苑工程项目哪一区域。因茂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已对A3、A4栋(3-4区)工程款另行结算完毕,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争议部分属于B1、C2栋(1-2区)工程范围,故原判决未将该争议部分造价1036137.45元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符合本案实际。

(二)关于范围为1-4区手续齐全部分199078.19元和手续不齐全部分30081.13元问题

承前所述,茂建深圳分公司从黄金台公司处承包的金泰苑工程项目包括B1、C2栋(1-2区)和A3、A4栋(3-4区)两部分,而本案原审审理的是B1、C2栋工程款问题。在相关证据载明手续齐全和不齐全部分属于1-4区,而茂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已对A3、A4栋(3-4区)工程款另行结算完毕,且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手续齐全部分199078.19元和不齐全部分30081.13元属于B1、C2栋(1-2区)工程范围的情形下,原判决未将该部分款项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妥。

(三)关于3-4区桩基款1471674.16元和图纸外零星工程涉及配电房款579025.07元问题

因本案涉及B1、C2栋(1-2区)工程款问题,且茂建深圳分公司已与黄金台公司对A3、A4栋(3-4区)工程款另行结算完毕,而1471674.16元桩基款涉及A3、A4栋(3-4区),配电房在3区地下室,均不在B1、C2栋(1-2区)工程范围内,在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应在B1、C2栋(1-2区)工程范围内进行结算的情形下,原判决对上述桩基款和图纸外零星工程涉及配电房款不予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符合本案实际。

(四)关于李阳福分包工程造价、缺少附件部分造价、杨文敬私人住宅造价问题

其一,关于李阳福分包工程造价问题。根据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雅然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李阳福组织施工队对案涉工程的部分零星工程进行施工。此情形下,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黄金台公司是否已代付工程款存有争议,但原判决认定李阳福分包工程款项属于案涉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有事实依据。

其二,关于缺少附件部分(电气、给排水工程等)造价问题。该部分工程属于案涉工程B1、C2栋(1-2区)工程范围,虽然送检材料仅有结算资料封面,但该封面上载明了金额、工程名称,并有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字,黄金台公司在原审期间亦未就此明确提出异议,故原判决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于案涉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杨文敬私人住宅造价问题。杨文敬系黄金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向黄金台公司出具《关于杨文敬住宅工程结算方法的报告》,建议将杨文敬私人住宅工程统一划入雅然居(即金泰苑)1-2区工程结算,黄金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同意。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图纸确认部分即1655889.37元无争议,有争议的部分为图纸外装修部分即910374.22元。对于该争议部分,茂建深圳分公司提交了装修表加以证实,黄金台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装修工程是案外人施工的情形下,原判决将该部分工程款项连同无争议部分一并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妥。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茂建深圳分公司未履行《建私房合同书》,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证据举证质证及鉴定问题

其一,本案原由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于2013年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所作证据交换笔录看,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交换,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黄金台公司关于原判决对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和B1、C2栋(1-2区)手续齐全部分工程造价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其二,虽然《建私房合同书》约定了杨文敬私人住宅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但因黄金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已签字同意将黄金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敬的私人住宅工程统一划入雅然居(即金泰苑)B1、C2栋(1-2区)一并结算,故原审法院在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一直未能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将案涉金泰苑工程项目连同杨文敬私人住宅工程一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三、关于原判决对已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抵付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房产折抵工程款问题

其一,关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房产抵押担保关系,而非以房抵债关系,原判决对此所作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2000年5月19日,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如黄金台公司不履行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每月支付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和垫资款或不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垫资款,且又过三个月仍无法支付时,黄金台公司同意将本工程(金泰苑B1、C2两栋楼)按竣工后每平方按建筑造价的价格房产权给茂建深圳分公司自行支配。”2003年12月2日,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不足部分黄金台公司以雅然居房产(必须确定房产位置并备案)成本价(3150元/㎡)的50%折价抵押工程款,竣工壹个月后,黄金台公司三个月内(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没能力支付工程款,即由茂建深圳分公司自行处理黄金台公司所抵押的房产,黄金台公司应及时办妥该房产的一切合法手续并取得房产证。”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虽然《补充协议书》有“抵押”的字样,但双方当事人作出该约定的目的,旨在明确如黄金台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黄金台公司愿意以金泰苑(雅然居)B1、C2两栋楼按成本价3150元/平方米的50%即1575元/平方米的价格,抵作工程款支付给茂建深圳分公司,而非黄金台公司所主张的房产抵押担保关系。此亦可以从黄金台公司提交的(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茂建深圳分公司和黄金台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雅然居(原名金泰苑)A3、A4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如黄金台公司不能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则同意以雅然居房产成本价的50%抵作工程款支付”的内容得到印证。况且,在本案原审期间,虽然黄金台公司对以房产折抵工程款的数额存有异议,但其未对相关法律关系性质提出异议。在无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房产抵押担保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房产折抵工程款计算问题。本案中,虽然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金泰苑(雅然居)房产折抵其未支付的茂建深圳分公司工程款,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除有9套案涉房产已登记在黄金台公司员工及案外人庞建杰名下外,其余拟用以折抵工程款的房产已被黄金台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已无继续折抵工程款的现实可能。且虽然在上述案涉9套房产中有2套房产并未登记在茂建深圳分公司或其员工名下,但鉴于庞建杰系庞国新之子,而原审已认定庞国新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故原判决将登记在庞建杰名下的2套房产纳入折抵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无明显不当。此情形下,原判决结合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关于以1575元/平方米的单价将房产折抵工程款的约定,并按9套房产的实际面积计算折抵工程款为1406318元,符合本案实际。黄金台公司关于该9套房产应按房产登记过户价3692040元折抵工程款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黄金台公司应按房产市场价(6-7万元/平方米)与约定价格1575元/平方米的差价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因其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名誉损失、间接损失的问题。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黄金台公司应赔偿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给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黄金台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揭费用及按揭交款由其负责,而黄金台公司实际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因案涉7套房产登记在茂建深圳分公司员工名下,而非登记在茂建深圳分公司名下,故原判决认定黄金台公司未按约支付按揭款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纠纷不是本案工程款纠纷审理范围,并告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税金、前期工程款、电费款问题

其一,关于155.25万元税金问题。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黄金台公司代缴税款,从茂建深圳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代缴税款数额等问题,黄金台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缴税发票加以证明。虽然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提交A3、A4栋(3-4区)的结算备忘,主张该税金已在A3、A4栋(3-4区)工程款结算中一并结清,但因本案涉及B1、C2栋(1-2区)工程款问题,而该备忘针对的是A3、A4栋(3-4区),故原判决认定该备忘不能直接证明B1、C2栋(1-2区)工程涉及的税金已包含其中,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330万元八建深圳分公司前期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金泰苑工程项目原由八建深圳分公司承建。2001年3月20日,黄金台公司与八建深圳分公司签订《金泰苑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泰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经协商同意对八建深圳分公司已在金泰苑工程项目上7669463.75元的投入按660万元结算,由黄金台公司向八建深圳分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黄金台公司亦已实际支付。八建深圳分公司退出金泰苑工程项目后,该项目由茂建深圳分公司接手承建。此情形下,原判决基于茂建深圳分公司分别承建金泰苑工程项目B1、C2栋(1-2区)和A3、A4栋(3-4区)的事实,认定该660万元结算款中有330万元属于黄金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已付款,可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本案实际。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将该330万元认定为黄金台公司代付的案涉地下室工程款,但从原审关于该330万元的表述上看,原判决并未将其认定为案涉地下室工程款。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660万元结算款均应认定为其已付款,理据不足,亦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1147315.62元电费款问题。承前所述,金泰苑项目B1、C2栋(1-2区)和A3、A4栋(3-4区)工程均由茂建深圳分公司承建,虽然黄金台公司提交的电费专用发票中未区分该电费款是因B1、C2栋(1-2区)还是A3、A4栋(3-4区)用电产生,但在茂建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电费款已在A3、A4栋(3-4区)工程款中一并结算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该部分电费款属于黄金台公司代茂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电费款,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桩基款、李阳福分包工程款、物资折抵款问题

其一,关于331万元桩基款问题。本案中,虽然黄金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桩基工程施工单位支付了331万元桩基款,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未注明331万元桩基款是支付案涉工程1-4区中的哪一区,故原判决在黄金台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未将该331万元桩基款作为黄金台公司的已付款,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关于2211916.50元李阳福分包工程款问题。根据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雅然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李阳福组织施工队对案涉工程的部分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在该协议上,当事人加盖印章载明:“此合同签订工程款必须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并指定了开户行的账户。黄金台公司提交的《雅然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亦有上述内容。因而,虽然黄金台公司主张其已和李阳福施工队结算,并提供李阳福签字的拨付工程款情况表、收款收据,但因黄金台公司和茂建深圳分公司在《雅然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不按付款方式付款的相应后果,在黄金台公司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原判决未将黄金台公司支付给李阳福工程队的工程款2211916.50元作为该公司向茂建深圳分公司的已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其三,关于八建深圳分公司的物资折抵款问题。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八建深圳分公司约定的200万元物资折抵款均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开工前,茂建深圳分公司同意接收原施工单位(省八建)现有临时设施,配套水、电及其它办公用具等一切财物,接收后产权归茂建深圳分公司所有。茂建深圳分公司接收上述设施及财物,议定合价贰佰万元,该款项用于工程施工完成结算时,由黄金台公司在工程总结算中扣除。”而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茂建深圳分公司提交的《雅然居三四区工程由甲方代付款统计表》中有临建工程100万元的代付款,且茂建深圳分公司在接收八建深圳分公司设施时,黄金台公司仍占有其中价值约20万元的三间房屋及财物,故原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黄金台公司与八建深圳分公司约定的200万元物资折抵款中扣减120万元,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原判决认定停工窝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黄金台公司兴建雅然居(原名金泰苑)综合大楼工程,由茂建深圳分公司承建。现即将竣工。施工期间黄金台公司资金短缺,没能履行合同并不依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缺口太大,造成施工难于顺利进行……”,该协议载明的内容表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黄金台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并导致案涉工程施工难以顺利进行的行为。原判决据此认定因黄金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有事实依据。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黄金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因茂建深圳分公司方面原因造成,且鉴定机构亦对黄金台公司、茂建深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均予以回应和说明,并据实加以调整的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黄金台公司承担5249490.15元停工窝工损失及利息,于法有据。

五、关于原判决对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及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其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建设工程竣工与竣工验收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工程竣工是验收的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与验收日期并不一致,故不能简单将工程竣工日期理解为竣工验收日期。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亦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但该报告并未列明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因《验收会议签到表》载明的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故原判决将该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有事实依据。

其二,关于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和罚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4.3款约定:“黄金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或在签收审定后十五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黄金台公司签收审定书后第十六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茂建深圳分公司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第24.1款约定:“茂建深圳分公司在向黄金台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黄金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黄金台公司自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第24.2款约定:“黄金台公司、茂建深圳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黄金台公司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其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或在签收审定后十五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本案中,黄金台公司与茂建深圳分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而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黄金台公司已签收造价管理部门的审定,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主张应从2003年9月2日或2003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故原判决判令黄金台公司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并判令黄金台公司自原判决确定付款第31日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和罚金,无明显不当。此外,黄金台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新厦公司退出涉诉金泰苑工程项目,由黄金台公司接手继续开发,按照新厦公司的指示,茂建深圳分公司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均由黄金台公司代为偿还。”因此,在黄金台公司一直占用该100万元保证金未还的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黄金台公司向茂建深圳分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六、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部分间接损失的问题

对于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主张的因黄金台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冷轧带肋钢筋款、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原判决经审理认为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本案工程款纠纷的审理范围,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此情形下,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遗漏部分间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七、关于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其一,关于杨文敬私人住宅装修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黄金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茂建深圳分公司、茂建公司关于杨文敬私人住宅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其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利息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在权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要求,理应为包括交易主体在内的社会各方普遍遵循。就本案而言,在茂建深圳分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已明确提出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利息等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黄金台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再审期间,黄金台公司还提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茂建深圳分公司在承包金泰苑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A3、A4栋(3-4区)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中鹰公司施工,故《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至少部分无效,茂建深圳分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而,即便茂建深圳分公司在承包金泰苑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A3、A4栋(3-4区)工程转包给中鹰公司施工,从而导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无效,但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且该合同仅涉及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其部分无效亦不影响《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案涉其他合同的效力。故在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黄金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金泰苑工程项目共包含B1、C2栋(1-2区)和A3、A4栋(3-4区),茂建深圳分公司与黄金台公司分别签订了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已对A3、A4栋(3-4区)工程款另行结算,而本案审理的是B1、C2栋(1-2区)工程款问题,未涉及A3、A4栋(3-4区),原判决亦未将A3、A4栋(3-4区)桩基款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之中,未实际损害黄金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部分无效,亦不影响原判决关于黄金台公司应向茂建深圳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等的认定。在黄金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茂建深圳分公司在取得金泰苑工程项目承包权后将B1、C2栋(1-2区)工程项目予以转包的情形下,不能因因其仅主张金泰苑A3、A4栋(3-4区)桩基础工程由中鹰公司实际施工而否定原判决关于茂建深圳分公司对金泰苑工程项目B1、C2栋(1-2区)实际施工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钱小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盛 强

书 记 员 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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