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债权人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需在邮寄单中标明的事项
裁判要旨:债权人主张以邮寄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需提供邮件的邮寄单,该邮寄单应载明收件人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邮寄单中还应含有催收该笔债权等可解读出寄件人主张权利的相关文字内容,并提供与上述单号相同的快递查询记录,使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铁岭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岭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一)长城公司声称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铁岭担保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第一,长城公司未提供快递单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应采信。第二,《查询结果》经法院调查核实,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应采信。第三,快递单复印件和《查询结果》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二)长城公司声称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向铁岭担保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长城公司向铁岭担保公司公开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发送成功,对铁岭担保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第二,长城公司自己打印的所谓“电脑界面”材料,并没有显示文件已经发送成功,即使发送成功,也不能等同于“到达”,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7月18日已经向铁岭担保公司主张了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二款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日期”。“特定系统”应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邮箱。(三)即使长城公司可以证明其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已向铁岭担保公司邮寄快件和发送电子邮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寄快件和电子邮件的内容就是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期间,长城公司提供的快递单首页复印件载明,2013年4月18日发出的快递单号为1007510879101号邮件,收件人是铁岭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彬,内件品名标注为“关于催收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同单号的快递查询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向铁岭担保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向铁岭担保公司主张了权利。二审法院对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进而认定铁岭担保公司应当对建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铁岭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岭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汤化冰
书 记 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