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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执行问题

日期:2024-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 题

国家赔偿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执行问题?

解答精要

赔偿义务机关不主动履行精神性赔偿的,可以通过代执行方式进行。

具体内容

第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同与民事侵权中因为侮辱、诽谤等造成,这是国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非法造成人身伤害造成的。在人们的通常认识中,国家往往是正义的化身,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国家对受害人人身自由以及健康甚至生命的剥夺,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甚至人格方面受到否定性评价,被侵权人会产生愤怒、绝望、屈辱、恐惧等情绪,这些负面情绪最终势必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甚至丧失。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在能够确认侵权致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下,不待赔偿请求人申请,主动及时履行精神损害赔偿中精神性赔偿,即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仅能及时平复被害人受损的人格,使国家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最大限度的弥补,而且有利于缓解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

第二,消除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在特定范围内消除因侵犯名誉、荣誉受损产生的不良影响,以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和荣誉。恢复名誉,是指因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受到减损,赔偿义务机关在影响所及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荣誉恢复到其未受侵害的状态。赔礼道歉,是赔偿义务机关公开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的方式,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失予以最直接的弥补。

赔偿义务机关消除影响、恢复名义、赔礼道歉等的履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对等性原则。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与侵权行为所及的范围、手段相适用。在什么范围内造成影响,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采用同样程度的手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时采用了媒体公开宣传等方式,就应选择与侵权时影响力相适应的媒体为被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是履行多样性原则。这是对等性原则的必然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履行时间具有多样性,可以在国家赔偿程序开始前、在国家赔偿程序进行中、在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均可进行。同样,履行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可以采用口头、书面等各种形式,可以采用媒体发布也可以采取召开相应范围内会议的方式进行。履行只要达到了使被害人精神创伤因赔偿义务机关所为而得到平复的目的即可。三是国家行为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因此履行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个人,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指派其工作人员履行。

第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代执行问题。在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执行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侵权人怠于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代执行予以实现。虽然现行国家赔偿法对于不履行生效国家赔偿决定的没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救济渠道,但是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不表明生效的赔偿决定可以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是赔偿法明确规定。对赔偿义务机关而言,“必须执行”是其应尽义务,对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而言,监督落实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是其职责所在。

法律的严肃性也绝不允许因执行义务机关怠于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使“必须执行”的规定成为空中楼阁。故而,在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履行时,可以借鉴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代执行的方式,由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至于具体程序,在实践中,可以进行积极有效的探索,以期为立法提供一定的实践依据。例如对于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国家赔偿机关,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出督办函、司法建议等方式予以督办建议,仍不执行的,则可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自行或责成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代为登报、公告,甚至探索性的将这类情况纳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畴等。(撰稿: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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