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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

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签订协议是否属于有权代表?

日期:2023-07-28 来源:| 作者:| 阅读: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签订协议是否属于有权代表?

案件索引:

上海新某公司、明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某公司持有沈某酒店60%的股权,为沈某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某酒店的行为,系沈某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某公司与创某公司、沈某酒店、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某公司、明某公司、沈某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某公司和沈某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某公司和沈某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某公司和沈某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某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某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某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某公司、沈某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某公司、沈某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1月,案外人兰某公司因拖欠新某公司信用证款3,000多万美元,以其持有的上某公司30%股权作价2亿元抵偿给新某公司。为确保该股权的安全,新某公司时任代总经理徐某通过中间人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请明某公司代新某公司持有该股权,明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二、自2007年12月14日起,明某公司实际代新某公司持有上某公司的该30%股权。嗣后,徐某向朱某表示,要求明某公司与新某公司补签一份代持股协议,并让朱某帮忙找一家公司为此事作担保。朱某表示同意,并提出由沈某酒店作担保。对此,徐某表示同意。于是,徐某起草了一份协议,并将该事先打印好的协议文本带到宁波,由朱某在上面加盖明某公司和沈某酒店的公章。《协议书》显示,当事人为新某公司(甲方)、明某公司(乙方)、沈某酒店(丙方)。约定:一、因考虑到股权转让时的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同意原兰某公司所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二、原兰某公司所持有的上某公司30%股权全部权益属甲方所有;三、甲乙双方同意,如甲方需要将该项股权转让到其的名下,乙方无条件配合将上述股权转让到甲方的名下;四、若甲方愿意将股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8年内,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亿元作为该股权的对价。无论该股权实现的价值大于或小于该价值均与甲方无关;五、丙方承诺对乙方的上述行为,以其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直至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义务为止。《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落款处加盖有三方当事人的公章。该《协议书》原件只有一份,由新某公司保存。对于签订《协议书》,明某公司和沈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

三、2016年1月20日和29日,新某公司向明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明某公司于同年2月20日之前,向新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2016年1月20日,新某公司向沈某酒店发出《告知函》,要求沈某酒店于同年2月20日之前,与明某公司向新某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之后,明某公司未向新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沈某酒店也未向新某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

二、上某公司的股东为明某公司和上某公司;明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伊和张某波;创某公司的股东为朱某和张某伊;沈某酒店的股东为创某公司和赛某公司。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某公司持有沈某酒店60%的股权,为沈某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某酒店的行为,系沈某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某公司与创某公司、沈某酒店、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某公司、明某公司、沈某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某公司和沈某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某公司和沈某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某公司和沈某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某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某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某公司、沈某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某公司、沈某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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