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六巡:股权转让,出资义务是否随之转移——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还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问题1: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转让股权的,也应当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因认缴期限未届满而未实缴出资的,能否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是否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2:《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那么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也未实缴出资,但是符合该两种加速到期情形时,能否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是否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裁判观点
【裁判主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法官评析】本案观点认为,《公司法》在2013年修正时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其目的在于减轻投资者一次性投资的压力,从而有利于公司经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该观点亦为司法案例所遵循。
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应防止投资者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对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适当考虑例外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及当前司法实践,当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情形时,通常认为股东有滥用自治权利之嫌。
三、裁判原文
《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化工程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于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中化工程公司认缴的9000万元出资额中的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4320万元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缴付。因此,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其应当缴纳的第一期出资早已到期,第二期出资虽未到期但分文未付。益业能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亦属于其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出资导致的后果。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中化工程公司作为益业能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德厚公司系益业能源公司确定的债权人,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的减资行为既损害益业能源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德厚公司的债权。益业能源公司在《榆林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的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使得德厚公司丧失了在益业能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益业投资公司因减资而不需要缴付的出资中包含中化工程公司向其转让的出资额,益业能源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影响对中化工程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认定,中化工程公司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次,综合考量资本充实、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等原则,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权人对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中化工程公司在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际缴纳零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还对益业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化工程公司陈述意见称:第一,中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益业能源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对益业能源公司2012年减资一事并不知情,也因不具有减资时的股东资格未参加股东会决议,未对减资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控制能力。即使益业能源公司的减资因未通知德厚公司而存在程序瑕疵,也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第二,中化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期限利益。出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中化工程公司在该期限前合法转让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三,中化工程公司系依据国家政策合法合规地作出退出益业能源公司经营的决策,此时,益业能源公司具备对外清偿债务能力,且其与德厚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处于正常履行之中。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未造成益业能源公司偿债能力减损,亦不存在恶意规避德厚公司尚未确定的债权的情形。股权转让经益业能源公司股东共同决议,公司章程亦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3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因此,强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本案如要求中化工程公司承担已退出十余年的益业能源公司的经营风险,实质是无限追索公司股东责任,有违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根据该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重新安排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问题。中化工程公司延长其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已经益业能源公司2008年3月25日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并修订了公司章程,益业能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中化工程公司两次延长出资期限均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亦未超出益业能源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股东最后出资期限,即2008年10月30日。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展期出资行为依法实施、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并无不当。
再次,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中化工程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德厚公司据此提出中化工程公司在实际缴纳零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中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转让其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不再担任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至1.332亿元,该减资事项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原判决关于“即便2012年益业能源公司的减资存在瑕疵,也不应向中化工程公司追究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德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结论
1、原则: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时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不得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股权转让的,也不得主张该股东(转让股东)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例外:若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如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个人认为应当加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应认定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即使认缴期限届未届满而未实缴出资的,也构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该股东转股权的,也应当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关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事实上很好的涵盖前述最高院六巡裁判规则,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