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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认定

日期:2023-06-14 来源:| 作者:| 阅读:18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国、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为执行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美公司)拖欠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鞍山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原属被执行人奥达美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预查封手续,于2016年3月8日委托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2016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交付东大公司抵偿欠款,该裁定主文第一项写明“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东大公司时起转移。”该裁定于2016年5月23日送达奥达美公司和东大公司。

案外人张志国(借款出借人、房屋买受人)与奥达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让人)于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售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奥达美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部分利息,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张志国,张志国于2014年10月搬入案涉房屋居住。

2016年9月1日,张志国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张志国的异议请求。张志国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国主张已与奥达美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事实和其已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该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奥达美公司与张志国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将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张志国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一审法院执行裁定自该二审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案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遂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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