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已裁定终结公司破产程序的,其是否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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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法院已裁定终结原告公司的破产程序,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国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燃料公司。
再审申请人丁国银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燃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国银申请再审称:一、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一年后以信阳市燃料公司的名义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受理破产企业的诉讼,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二、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已经在2019年4月19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二审判决明知却告知丁国银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的数量及租金的计算认定错误,且提高了租金数额,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四、案涉的20间门面房是丁国银自己所建,该事实信阳市燃料公司没有异议,无权要求腾退,二审判决要求腾退房屋错误。五、2017年9月1日《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第一条并未约定每间门面房每年收取柒仟元费用,二审判决认定每间每年收取柒仟元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丁国银主张信阳市燃料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9日裁定终结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但丁国银未提交证据证明信阳市燃料公司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二、二审判决认定丁国银应当腾退25间自建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管理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信阳市燃料公司与丁国银签订并履行的《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虽系丁国银自行建造,但是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信阳市燃料公司,在信阳市燃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按照房随地走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丁国银应腾退房屋,并无不当。信阳市燃料公司诉讼请求腾退的是25间自建门面房,原审认定自建房为25间,丁国银主张为20间,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对应返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的认定标准和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案涉《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第一条约定,信阳市燃料公司对丁国银自己出资增盖的建筑(仓库)的租金进行70%返还,建筑(门面房)每间收取柒仟元费用。双方对于门面房费用未明确约定按年还是按月,或是一次性收取,并就此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信阳市门面房租金价格,认定双方关于门面房租金约定应当是每间每年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丁国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但未明确指出本案存在该项规定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丁国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国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