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犯罪再审抗诉案(检例第181号)
【关键词】
再审抗诉 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自行侦查 补充追加起诉 强化监督履职
【要旨】
被告人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后又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作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原案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补充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追加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对指令再审的案件与补充、追加起诉的案件并案审理,数罪并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应当强化监督,充分运用自行侦查与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侦检监衔接,深挖漏罪漏犯,推进诉源治理,把监督办案持续做深做实。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某采砂场主。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无业,孟某某黑社会犯罪集团积极参加者。
其余10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4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微山湖水域前程子段(可采砂区域,需持有采砂许可证)租用他人鱼塘私自开挖航道,利用砂泵船非法采砂共29万余吨,价值人民币800余万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明知南四湖水域系国家禁止采砂区域的情况下,仍在南四湖水域刘香庄段开辟非法采砂区域,非法采砂共23万余吨,价值人民币749余万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阻碍渔政站执法人员查获采砂船上用于非法采砂的两桶柴油和一些维修工具,用汽车将执法车辆前后堵住,言语辱骂、威胁执法人员,抢走被依法扣押的柴油和维修工具。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驾车将在微山县张楼水域执法的警车截停,言语威胁执法民警,整个过程持续约10分钟,后孟某某等人见目的无法达到遂离去。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多艘摩托艇冲撞在微山湖张楼水域执法巡逻的船只,并在执法船周围快速行驶盘旋,形成巨大波浪,阻碍执法船接近采砂船。张某还驾驶摩托艇冲撞执法船,造成执法船进水,并向执法船投掷石块、泥块等。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驾驶快艇围堵在微山湖水域张楼湖面捕鱼的韩某某、李某某,并在湖面的一个土堆上,使用竹竿等对二人进行殴打,致韩某某轻伤、李某某轻微伤。
2016年12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对孟某某等12人提起公诉。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不构成禁采区的从重规定;3起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仅能够认定1起;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6日,沛县人民法院对孟某某等12人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有两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2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抗诉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时发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且存在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的重大线索,2018年3月15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未认定禁采区情节不当。行政机关依法公告微山湖水域为禁采区,并多次开展执法检查,同期多起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亦认定该区域为禁采区;
2.原审判决未认定妨害公务犯罪部分事实不当。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以及执法人员陈述能够证实孟某某等人多次抗拒执法,纠集多人威胁、辱骂执法人员,驾车逼停执法车辆,破坏执法船只,抢夺被扣押物品,导致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3.原审判决改变寻衅滋事定性不当。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陈述称案发当天去湖里逮鱼时,遭到孟某某等人围堵、殴打,强迫下跪并被录像。不能因为此前双方存在纠纷就将孟某某等人的围堵、殴打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孟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非法划定水域采砂,追逐、拦截、殴打渔民,致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018年9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沛县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4月1日,因沛县人民法院存在不适宜继续审理的情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指定云龙区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
(三)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组织专门力量,调取关联案件,审查发现以孟某某为首的非法采矿团伙成员共20余人,已有多起案件在山东、江苏的法院审查处理,另有多起犯罪事实、多条犯罪线索未查证,还存在公职人员入股经营等问题,很可能是涉及自然资源领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是开展了自行侦查工作。
1.走访行政执法人员、周边群众等相关证人56人,调取禁止非法采砂通告、渔政部门执法录像、未有效处理报警记录、伤情鉴定等证据32份,补强了微山湖水域系禁采区及孟某某等人妨害公务犯罪的证据。
2.围绕该团伙暴力抗拒执法、争夺采砂区域、组织架构层次、“保护伞”线索等方面,查实了孟某某等人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强行购买渔民鱼塘,与其他非法采砂势力争夺地盘、聚众斗殴,拉拢腐蚀执法人员、基层组织人员,随意殴打、辱骂村民,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未处理的违法犯罪事实和线索。
3.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情况,对孟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行为监督立案,对遗漏的楚某等人非法采矿、寻衅滋事等犯罪要求侦查并移送起诉,共涉及漏犯16人、新增罪名7个、新增犯罪事实18起。
4.深挖职务犯罪并向纪委监委移送违法违纪线索。
(四)裁判结果及职务犯罪线索查处情况
2019年6月,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某等28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补充、追加起诉。2020年9月29日,云龙区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指控意见,对被告人孟某某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其余2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孟某某等人提出上诉。2021年3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组织“保护伞”沛县公安局原民警张某、郑某,沛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原科长李某等5人,分别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被判处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另有11名公职人员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依法能动履职,推进诉源治理
在案件办理期间,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4月6日,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孟某某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1万元。同时,针对案件反映出来的基层治理问题,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与沛县人民检察院沟通后发出检察建议,推动政府职能部门从加强廉政教育、基层组织建设等方面进行整改;沛县人民检察院牵头公安、水利、环保、南四湖下级湖水利管理局等单位联合召开“打击破坏环境犯罪,保护微山湖生态座谈会”,与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建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协作机制,开展沛微“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暨公益诉讼专项活动”协作,以个案办理推动微山湖周边综合治理。
【指导意义】
(一)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生效的第一审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的,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人民检察院发现漏罪漏犯的,应当补充追加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二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裁定后,第一审判决、裁定自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生效。法院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第一审判决,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的,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原案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补充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追加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对指令再审的案件与补充、追加起诉的案件并案审理,数罪并罚。
(二)检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意识,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加强自行侦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对同案不同判、漏罪漏犯的审判监督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必要性、适度性、有效性为原则,开展自行侦查。灵活运用多种取证手段,通过实地勘查、调取书证、走访询问证人等方式,增强办案亲历性,完善指控证据体系;对事实、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退回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列明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督促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强化检警协作和监检衔接,通报研判案情,准确列明补充侦查提纲,与侦查、调查人员充分沟通查证要点,深挖彻查漏罪漏犯,全面、准确打击犯罪。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个案的能动履职、融合履职,助推诉源治理。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全面深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监督,深挖漏罪漏犯,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做到罚当其罪;要强化能动履职,将检察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延伸,针对个案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开展司法救助、做好普法宣传、开展区域联合、部门协作等方式,促进相关行业、领域健全完善规章制度,推进源头防治;对环境资源领域的犯罪行为,要融合发力,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助力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施行)第三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饶本东 张德锋
案例撰写人:胡桂林 梁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