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申诉被受理后又向法院申诉如何处理
【案情】
被告人黄某因抢劫罪经终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服刑期间,经减刑执行期满释放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并在办理程序中,被告人又向终审法院提出无罪申诉。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提出的申诉,终审法院应否受理,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条规定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系选择关系,即申诉人只能选择向其中一个机关申诉,一旦作出选择向其中一个机关申诉,就不能再向另一个机关申诉。本案被告人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且已经被受理,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系并列相容关系,并非选择排斥或先后关系,即申诉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且可以同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果申诉人同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分别受理分别审查,不必移交对方处理。因此,虽然本案检察机关已经受理了被告人的申诉并在审查程序中,但终审法院仍应依法受理被告人的申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引导申诉人理性申诉,节约司法资源,如果申诉人同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应同时受理,应由先收到申诉材料的机关立案受理,后收到申诉材料的机关暂缓受理,先立案受理机关处理完毕后,申诉人仍不服的,暂缓受理机关可再立案受理。因此,本案应待检察机关处理完毕后,如果被告人仍不服再坚持向人民法院申诉的,人民法院方可依法受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所以对法院和检察机关都赋予刑事申诉案件管辖权,是为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贯彻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强化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般认为,申诉人向法院申诉,系基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对其自身所作刑事裁判自我监督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这种申诉权更多的是一种诉讼权利;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系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这种申诉权更多的是一种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应当说,从本质上看,向法院申诉与向检察机关申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从理论上看,申诉人依法行使这两种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存在权利行使上的排斥和先后之分。
其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因此,在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诉人的申诉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对法院和检察机关申诉管辖权作出明确分工前,司法实践中,不宜对申诉人向法院、检察院行使申诉权进行限制,即不得要求申诉人只能选择向其中一方机关进行申诉,也不得要求申诉人先向其中一方机关申诉,再向另外一方机关申诉,即人民法院不得要求申诉人先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也不得要求申诉人先向人民法院申诉,避免出现相互推诿现象。
最后,从有效保障申诉人申诉权的角度看,应允许申诉人同时向法院和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但不宜同时受理,否则可能会出现以下不理想的效果:一是既造成申诉人两头申诉的讼累,又造成法院和检察机关同时受理审查的司法资源浪费。因为如果申诉人对法检中一方受理后复查作出的结论没有异议,则另一方无须再行复查。二是对申诉人提交的相同的申诉,法院和检察机关同时受理审查,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审查结论,不利于法律适用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此外,实际操作层面上,先受理的一方机关在复查中对案件卷宗进行了调取,后受理的一方机关也只能等待先受理的一方机关阅卷完毕后再行调阅,也就是说,实际上也无法做到同时审查。综上,应由先收到申诉材料的一方机关先行受理,并告知另一方机关。待先受理的一方机关处理完毕后,如申诉人仍不服,另一方机关再予受理。对此,现行司法政策也作出了明确规定。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第五条即规定,申诉人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既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方已经受理且正在审查程序当中的,未受理机关暂缓受理,并告知申诉人待已经受理的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亦规定,属于本院管辖的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告知待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
作者:戴 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5月18日